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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 第1号
蒙阴县审计局  加入时间:2006-12-4 14:29:20  收藏本页 打印本页

  审计复议机关作出审计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审计复议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 审计复议决定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的,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受送达人在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六条 审计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审计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审计复议决定的,审计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对审计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对审计署作出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审计复议后,又对审计复议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作出的裁决为最终裁决,申请人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弄虚作假、欺骗审计复议机关、扰乱复议工作秩序或者有其他违规行为的,审计复议机关可以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三十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不申请裁决,又不履行审计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审计复议决定,由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审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审计复议决定,由审计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审计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有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该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个人对审计机关作出的罚款不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1216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行政复议的规定》(审法发〔1996358号)同时废止。

 

  

《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审计机关正确履行职责,加强对审计项目质量的监督和管理,保证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项目质量检查,是指审计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本级派出机构、下级审计机关完成审计项目质量情况进行审查和评价。

  第三条 审计署领导全国的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工作。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工作。

  审计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审计项目质量检查事项。

  第四条 审计署负责组织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局),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审计项目质量的检查。必要时,可以对其他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进行抽查。

  地方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对本级派出机构、本地区下一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的检查。

  第五条 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工作实行计划管理。

  审计署制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局),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审计项目质量检查的计划。

  地方审计机关制定对本级派出机构、本地区下一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的计划。

  第六条 审计机关组成审计项目质量检查组,并在实施检查前,向被检查审计机关送达审计项目质量检查通知书。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派出机构、下一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的内容是:

  (一)审计工作中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建立和执行审计质量控制制度的情况;

  (三)执行各项审计准则的情况;

  (四)审计项目成果反映的客观性、真实性以及成果所发挥作用的情况;

  (五)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的实施和反映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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