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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 第1号
蒙阴县审计局  加入时间:2006-12-4 14:29:20  收藏本页 打印本页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1216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审法发〔1996360号)同时废止。

 

 

《审计机关审计听证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审计机关的审计处罚程序,保证审计质量,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以下简称当事人)作出下列审计处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审计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在收到审计听证告知书之后三日内有权要求举行审计听证会: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金额百分之五以上且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罚款;

  (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

  第四条 审计听证告知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建议作出的审计处罚;

  (三)审计处罚的事实依据;

  (四)审计处罚的法律依据;

  (五)当事人有要求审计听证的权利;

  (六)当事人申请审计听证的期限;

  (七)审计听证主持人的姓名;

  (八)审计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五条 审计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六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审计听证会的,应当自收到审计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审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列明听证要求,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逾期不提出审计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审计听证权利。

  当事人直接送达、委托送达审计听证申请的,以审计机关收到审计听证申请之日为送达日;当事人邮寄送达审计听证申请的,以该申请寄出的邮戳日期为送达日。

  第七条 审计机关收到审计听证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审计听证条件的,应当组织审计听证;对不符合审计听证条件的,裁定不予审计听证。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举行审计听证会七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审计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审计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裁定不予审计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审计听证裁定书,载明理由告知当事人。

  第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审计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条 审计听证会应当由审计机关指定的非本案审计人员主持。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审计听证会的主持人、书记员。

  主持人负责审计听证会的组织、主持工作。一般审计事项的审计听证会由一人主持;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听证会由三人主持,但审计机关应指定首席主持人。

  书记员负责审计听证会的记录工作,可以由一至二人组成。

  第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或者书记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申请主持人回避应当在审计听证会举行之前提出;申请书记员回避可以在审计听证会举行时提出。

  当事人申请回避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以口头形式提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由书记员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书记员的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主持人应当回避,需要重新确定主持人的,听证机关可以裁定延期审计听证;主持人不需回避的,听证机关裁定审计听证如期举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审计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审计听证。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审计听证会的,代理人应当出具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

  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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