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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 第5号
蒙阴县审计局  加入时间:2006-12-4 16:36:45  收藏本页 打印本页

(一)被审计单位的管理水平,包括管理人员的诚信和能力;

(二)管理人员和财会人员的异常变动情况;

(三)被审计单位的业务性质;

(四)与被审计单位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调整变化情况;

(五)影响被审计单位所在部门或行业的环境因素;

(六)会计人员进行会计处理时专业判断的幅度范围;

(七)需要利用外部专家工作予以佐证的重要交易事项的复杂程度;

(八)是否存在容易损失或被挪用的资产;

(九)是否属于容易发生差错的业务领域;

(十)在会计期间,特别是临近会计期末时,发生的异常或复杂的会计处理情况;

(十一)以前年度审计的结果等。

第十六条 控制风险是指被审计单位的业务和相应的会计处理发生差错不能被内部控制防止或纠正的可能性。

审计人员在对内部控制进行初步测评后,应当对各主要业务和会计领域的控制风险作出初步评估。控制风险与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有关。

评估控制风险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的内部控制是否建立;

(二)经济业务以及相关控制手续的执行是否及时和有效;

(三)经济业务及各控制环节是否由合格的人员执行;

(四)业务活动的记录是否完整;

(五)业务处理程序是否独立;

(六)关键点控制是否存在;

(七)控制目标是否满足;

(八)控制系统是否有效地运行,各项控制是否充分发挥作用等。

第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审计人员应当将控制风险确定为高风险:

(一)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控制薄弱;

(二)审计人员无法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作出评价;

(三)审计人员不准备进行符合性测试。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相关的内部控制进行初步测评后,认为其能够防止、发现或纠正重要错弊,且准备进行符合性测试时,不应当将控制风险评估为高水平。

第十九条 初步评估的控制风险水平越低,就需获得越多的关于内部控制健全和有效的证据。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在现场审计结束前,应当根据实质性测试结果和其他审计结果对控制风险进行最终评估。如评估结果高于初步评估的控制风险水平,应当考虑追加相应的审计测试。

第二十一条 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相互联系,审计人员应当将两者进行综合评估,并据以作为评估检查风险的基础。

第二十二条 检查风险是指审计人员进行实质性测试不能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的差错的可能性。

检查风险水平与实质性测试的工作量直接相关,可接受的检查风险越低,实质性测试的工作量越大。审计人员应当根据所评估的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来确定检查风险,并以此决定实质性测试的数量。

第二十三条 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不能由审计人员所控制,但审计人员可以对其进行评估,并通过设计相应的检查措施,调整检查风险的水平,以使审计风险降低到可以接受的程度。

第二十四条 审计执行期间审计风险的评估发生变化时,审计人员应当重新分析审计风险是否在最初审计方案确定的水平之内。如果审计风险超出可以接受的水平,就需要执行追加的审计测试。

第二十五条 重要性和审计风险之间存在反向的关系,重要性水平越低,审计风险越高。审计人员在确定实质性测试的性质、范围和时间时必须注意到这一关系,并根据情况的变化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审计人员在进行审计抽样时,应当利用所确定的重要性水平和对审计风险的评价结果,以计算样本量。

第二十七条 审计人员确定重要性水平和评估审计风险时,应当编制审计日记。

第二十八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准则自200421日起施行。

 

 

审计机关分析性复核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人员运用分析性复核行为,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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