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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 第6号
蒙阴县审计局  加入时间:2006-12-4 16:40:23  收藏本页 打印本页

 

第七章 审计项目质量责任

 

  第八十九条 审计组成员、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和复核人员、审计机关领导在执行审计项目过程中,违反审计法规、国家审计准则和本办法有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规定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第九十条 追究审计项目质量责任包括下列处理形式:

  (一)责令改正错误;

  (二)告诫、批评教育;

  (三)责令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停职培训、转岗;

  (六)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除上述形式外,可以并处取消评优、评先、晋级、晋职资格。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非审计人员人为因素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主动改正错误或者情节轻微的;

  (三)其他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九十二条 审计机关设立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委员会,负责评估和追究审计项目质量责任。审计机关主要领导为委员会主任,委员为审计机关其他领导、相关审计业务机构、法制工作机构、人事教育机构、监察机构、机关党委、办公厅(室)负责人及有关专家。

  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法制工作机构。

  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违反审计项目质量控制规定需要承担责任的,由上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委员会负责评估和追究。

  第九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每年组织优秀审计项目评选,对被评为优秀审计项目的单位给予通报表扬,并对参加审计项目的有关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十四条 审计机关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审计项目质量的检查和了解,对违反审计项目质量控制规定的行为,由法制工作机构及时报告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委员会。

  第九十五条 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委员会对违反审计项目质量控制规定的行为,责成各有关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处理决定,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十六条 被处理人员若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在审计署机关及派出、派驻机构试行。地方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试行范围。

  第九十八条 审计机关办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十九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一百条 本办法自20044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准则、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1.审计日记参考格式

     2.审计工作底稿参考格式

     3.审计报告封面格式

 

 

附件1:审计日记参考格式

审计日记

审计项目:

审计人员 审计分工

日期 审计工作具体内容 索引

 

            共 页第 页

 

附件2:审计工作底稿参考格式

审计工作底稿

索引号:

被审计单位名称

审计事项

会计期间或者截止日期

审计人员 编制日期

审计结论或者审计查出问题摘要及其依据

复核意见

复核人员 复核日期

       共 页第 页       附件(共 页)

 

 

附件3:审计报告封面格式

 

******(审计机关名称)

 

审计报告

****年第*

 

 

被审计单位:****

 

审计项目:****

 

审计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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